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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新修改的《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中国教育督导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8日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全文公布了新修改的《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条例》共五章二十四条。《条例》坚持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导向,聚焦苏州教育督导工作实际,丰富了立法目的、完善了督导职能、更新了督导内容、量化了督学配备、强化了结果运用。

1. 丰富立法目的。落实新时代国家、省关于教育工作的部署要求,增加了“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内容。

2. 完善督导职能。结合现行机构设置情况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突出了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同时,增加了经常性督导相关内容、修改了随访督导相关要求。

3. 更新督导内容。明确了教育督导内容为督学、督政、评估监测,固化三位一体的苏州教育督导体系优势。同时,明确要建立评估监测机制、完善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规定“可以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

4. 量化了督学配备。依据《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规定“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同时,明确了督学种类和任免方式、兼职督学任期及经费列支等内容,规定了督学应当回避的五种情形和相关程序。

5. 突出了结果运用。明确规定运用教育督导结果,“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同时,规定了督导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畅通了被督导单位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了申请复核的对象和程序,规范了督导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这是《条例》施行十四年后的首次修改,也是去年《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施行以来,省内首个贯彻落实新时代教育督导法治化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新《条例》的公布实施,对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要求,有效推进教育督导规范实施,强化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提升教育督导治理能力,助推新时代苏式教育品牌的建强,有着重要意义。

新修改的《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如下: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8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向督学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的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督导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可以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读;

(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指派督学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每月至少一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八)督导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包括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价、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和建议等内容。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学校、高等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